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总结及实际操作方式



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总结及实际操作方式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然而就是这样一份极其重要的法律文件,目前90%的公司章程都是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因此,目前90%的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如下3大法律问题:

  问题之一
   公司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问题之二
   公司章程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问题之三
   绝大多数公司章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个公司的章程都在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所导致的。

  公司章程的上述问题,使得本来非常重要的自治机制,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公司章程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反过来又强化了人们的对章程的不正确的认识。律七团戎律师为大家总结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总结及实际操作方式:(律七团也有专业的股权结构策划法律服务,服务中,最核心的就是公司的股权和管理权通过章程来自由约定,实现公司治理的千变万化,大家可以到“法律服务”中寻找——创业公司股权架构及激励方案设计法律服务,对此有兴趣或需要的朋友,可以直接联系律七团团长戎兴旺律师13818086320或添加其微信。)

  一、法定代表人的约定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律七团讲解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法的用语是“经理”,民众的习惯用语为“总经理”,本文使用“总经理”一语,取公司法“经理”之意)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
   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1)、信任与制衡。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2)、公司控制权之争。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3)、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3、律七团操作建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详细约定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律七团讲解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律七团实际操作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三、股东出资时间的任意约定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2、律七团讲解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律七团实践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四、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自由选择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律七团讲解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律七团实践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五、股权转让的条件预先协商设定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律七团讲解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3、律七团实践操作建议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的约定

  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律七团讲解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3、律七团实践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七、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约定选定方式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律七团讲解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律七团实践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八、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约定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律七团讲解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律七团实践操作建议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九、总经理职权约定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律七团讲解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十、执行董事的职权约定

  1、法律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律七团讲解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十一、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的约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十二、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1、对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2、律七团讲解: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十三、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十四、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我们知道,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进行限制,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公司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参与者需求各异,需要更多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欲顺应此种实际需求,法律需减少对公司自治的干预,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其需要的治理规则。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十七、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约定

  《公司法》第41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给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十九、小股东应争取下列事项有否决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9)修改公司章程;
   (10)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及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作出决议;
   (11)对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做出决议;
   (12)对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做出决议;
   (13)对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事项做出决议;
   (14)对公司改组、整体承包或出租、重大投资、重大合同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15)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做出决议;
   (16)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二十、董事会中决定权与否决权之争
   我国《公司法》第49条就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必须经在任全体董事多少人数通过方有效的事项,根据己方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而定,大股东要确保即使小股东反对也能通过,而小股东要确保重大事项有否决权。如在一家房地产公司,小股东争取到下列事项有否决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3)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制订公司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5)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6)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7)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8)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9)决定公司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工程招投标;
   10)决定规划设计单位招标(或确定规划设计单位);
   11)决定建筑设计单位招标(或确定建筑设计单位);
   12)决定施工单位招标(或确定施工单位);
   13)决定监理单位招标(或确定监理单位);
   14)决定公司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原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15)确定总额在[ ]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支付;
   16)决定公司的融资方案;
   17)决定公司的招商方案;
   18)决定销售代理商,并审核销售代理方案;
   19)决定产品销售定价及其它处分事宜;
   20)决定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
   21)其他

  二十一、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是否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也没规定是否可以查阅、复制原始凭证,在现实中,小股东由于没法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无法查阅、复制原始凭证,根本无法行使知情权,起诉也无证据。因此章程可以约定,还可以约定股东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二十二、 约定大股东有忠实的义务
   大股东的忠实义务的定位左右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因而是契约性保护机制的核心条款。其理论依据在于:首先,大股东拥有公司的支配权,通过支配权行使获得了优越的地位,保持优越地位的人依照“衡平法”的一般原理负忠实义务;[2]其次,大股东通过支配权参与公司的经营,与董事、高级职员一样有着受托者身份。小股东愿意将钱投进来与大股东合作,这本身就是对大股东的信赖,因此大股东不应辜负这种信赖,当然应负忠实义务。
   大股东忠实义务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大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或不经公开程序并经小股东同意不得进行关联交易,大股东自己另外单独拥有的营业与公司的营业存在竞争关系时,得严格明确业务区分的界限,大股东或它的其他子公司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必须得经小股东批准;(2)禁止公司的任何资源为大股东的的单独利益被加以利用或纯粹为大股东的利益使公司及其财产处于风险境地,大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产,不得让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3)大股东不得侵占公司的商业机会,否则所得利益归回公司并赔偿公司的损失;(4)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二十三、表决权排除的安排
   表决权排除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议、某一董事与董事会议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包括股东表决权排除和董事表决权排除。例如,凡解除股东(包括股东的关联企业或亲属,下同)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通说认为,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对利害关系股东实施表决权排除是必要的。同样,关于董事的表决权排除,也应在合同或章程对利害关系作具体的界定,通常不仅包括董事本身,还包括其所委派的股东、其亲属。董事往往会利用其地位和手中的权力为自己或其亲属或其“恩主”谋取不合理的利益,大股东常利用董事会来控制公司,利用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从事关联交易,损人利己。
   表决权限制制度相对地扩大了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二十四、小心设置会议召开的法定比例和人数
   我国公司法没有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召开的法定股比、人数作出限定。而实际中往往存在大股东利用优势任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剥夺小股东开会权、表决权的情况。因此,可以在契约性文件中对股东会召开股比、董事会召开人数予以适当限定,确保小股东有出席会议的权力。首先看股东会议召开的股比限定,譬如,A占60%的股份,B与C分别占20%的股份,如果欲保障A、B、C均有开会权,就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或股东协议等契约性文件中约定:会议必须有占81%股份的股东出席才可召开。至少应规定会议必须有占61%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方可召开。再看董事会议召开的人数限定,譬如,董事会由5人组成,由大股东A委派3名代表担任,小股东B、C各委派1名,这时应列出某些重大事项,规定应应由全体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会会议,其他事项,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为4人。为免大股东利用程序排斥小股东或其董事出席会议,还应对会议的通知程序等作明确约定。

  二十五、表决权的限制
   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有限股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规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应该如何理解?有三种理解方法:第一公司章程可以剥夺股东表决权。第二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表决权可以由股东以外的人来行使。第一种理解不妥,公司章程只能从形式上对表决权进行灵活的规定,而不得排除表决权作为股东管理权的实质,正如对平等的追求是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一样。我赞同第二种理解,公司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不是剥夺、限制股东表决权,可能出于公司实际考虑作出的灵活规定。如公司章程可以定一个最高投票权,对一个股东的表决权的最高数额进行限制。这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大股东对企业的影响,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公司为第三者收购。第三种理解实际上是分裂表决权,将股东资格与行使表决权分裂开来。公司章程也不能剥夺和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
 
   二十六\僵局的防止
   公司章程对表决行使方式和行使比例的设计对防止公司僵局至关重要。如果设计不当,就会出现下列僵局,不利于公司的发展:(1)对立两派同等拥有公司50%股份;(2)董事会人数为偶数,对立两派具有选择相同数量董事的权利;(3)股东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时,少数股东通过提高法定人数或提高表决权条件行使自己保有否决权。
   如果在股权50:50,或董事偶数不可避免时,可在章程中约定,对于简单多数决事项,在出现僵局时,会议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casting vote,or second vote)。

  二十七、监事行使监督权的方式
   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有集体行使和个人行使两种。德国公司法是采取集体方式行使。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21条规定,监察人在监督公司业务执行范围内,各得单独行使其监察权。这与董事执行业务以集体方式不同。即任何监察人行使职权时,毋需征求其他监察人的同意,即使与其他监察人意见相左,也可行使。这对公司并无害处,监察人行使职权时无须受制于人,可使监察制度灵活运用,提高监察效率。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监事会集体行使还是监察个人单独行使,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只是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具体方式可由章程规定。小股东在监事会所占的席位是少数的情况下,如果采取集体行使方式,监事会受大股东的控制,根本无法对大股东或其指派的董事采取监察行为,为了更有效地发挥监事制度的功能,可在章程和合同中约定监事可以单独行使监督权,并扩大监事的职权。

  二十八、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根据是《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在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设定一定程序,对受让人的条件(如国籍)做些限制,董事、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不得向现有股东之外的人转让或转让后所持股份不得少于一定量等。
   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中,政府通常会要求中标人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有特别的限制,如在项目竣工正常运行前不得转让,在特许经营期内持有的股权不得少于一定比例(如60%)。因为政府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程序,选择到最有经济实力、最有相关经验的、价格最合理(不一定价格最低)的项目投资者、组织者和经营者,将合同授予它,通过合同赋予特许经营权并设定相关义务和责任,以使项目能按招标人的要求按时竣工运营和按约定的条件为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政府看中的是中标人的经济实力、经验和技术,如果中标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无经验无技术的人,招标和特许经营的目的便落空。
   另一方面,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公司章程不得做禁止转让的约定,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按转让方的条件受让。限制的有效性有其法律标准,即如果章程规定的限制使股东根本不可能出让其股份,这种限制就没有法律效力。

  总而言之,有限公司是自治组织,通过个性化章程约定调整内部的各种关系,操作简便、易行、成本低,可弥补法律的缺位和不足。“游戏规则”订得越详细越明确,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发生争议亦有规则可循,从而不仅保护了小股东,也是保护公司和大股东,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但切记,一切因不同公司、不同情况而异。需要建立最有益于公司发展的结构模式,但不可能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适合于所有公司的一成不变的统一模式。没有一般性的完美的公司治理结构,只有最适合每一具体公司的治理结构。个性化公司章程就是在法律规定的一般合理性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最优的制度机制。如果您对如何运用公司章程感兴趣,可以可以直接联系律七团团长戎兴旺律师13818086320或添加其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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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小姐

公司运营的法律博大精深,看来以后开公司必须要学点法律了,谢谢戎律师电话解答我的疑问,文章很好,我会分享给我的朋友圈的。

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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